讀者問:
我岳父生前欠了銀行兩百多萬元,過世時欠債已近十五年,快超過追訴期。岳父過世至今已六、七年,死亡時有留下與他人共同持分的遺產,銀行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,卻逼我太太及兩個姊妹出面協調,我太太不懂,經兩次協調被迫每月還款一萬五千元,但我們還有三個未成年小孩,請問該如何處理?
律師答:
銀行追討債務時,若債務人拒絕主動清償,一般而言銀行須提出執行名義,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。所謂執行名義,包括支付命令、判決與本票裁定等。另追討債務不得超過《民法》規定的十五年期限,否則債務人有權拒絕清償。
銀行私下找債務人出面協商,可能代表銀行尚未取得執行名義,意即銀行極有可能已超過十五年期限,讀者的太太及其姊妹身為繼承人,可抗辯超過時效,拒絕清償。
若已協議不得抗辯
《民法》已修正為限定繼承,即便未拋棄繼承,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的債務,以繼承所得的遺產負有限的清償責任。例如岳父欠款為兩百萬元,若太太與其姊妹,繼承所得的遺產只有一百萬元,則僅需在這一百萬範圍內,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可。
經兩次協調被迫每月還款一萬五千元,若僅是銀行單方面要求,便可用上述主張抗辯;但若已達成協議,依《民法》規定就不得再抗辯超過時效,亦不得主張僅負限定繼承的清償責任。
轉貼自【蘋果日報】【記者蔣永佑採訪整理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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讀者問:
我擁有債務人應清償五十萬元的債權憑證,但多次追討都未獲理會,目前債務人沒工作、土地與房屋,靠兒子給生活費並且存入金融機構,由於利息未超過二十七萬元,所以也不用報稅,查無稅捐資料。請問我要向那個機構查詢,如何調閱對方帳戶款項以利追討?
律師答:
有關債權憑證,是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,等債務人有財產時再進行執行的憑證。債權人在取得債權憑證後,在本質上屬原執行程序的繼續,不要繳納執行費用,就可再次聲請強制執行。
債權人經法院發給債權憑證時,即可持該憑證的正本及身分證,到當地稅捐稽徵機關,調閱債務人的全國財產總歸戶資料,即可查明債務人名下的財產;若發現債務人名下有財產後,便可再到法院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。
注意時效避免消滅
不過,若債務人名下一直無財產可供執行,就需注意債權的時效問題。
由於債權憑證的請求權消滅時效,是依原來權利的性質加以決定,如果讀者的五十萬元債權屬於借款債權,則依據《民法》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,消滅時效應為十五年。
有關債權時效的起算,自債權人領取法院所發給的債權憑證時,時效即開始重行起算;因此在消滅時效將到期前,債權人即應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,若仍查無財產,也應在期限內重新聲請換發債權憑證,以永保該債權未超過時效。
轉貼自【蘋果日報】【記者孫友廉採訪整理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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讀者問:
我在一九八三年間幫哥哥作保,但哥哥隔年事業失敗,我的財產被法院拍賣仍不夠償還,從此名下沒不動產也沒薪資所得,只在工會繳勞健保,現在五十五歲,若想領勞健保退休金,是月退還是一次領完好?會被抵扣還債嗎?若月領是否每月扣一定比例還債?
律師答:
若債權人依《強制執行法》規定,以債務人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,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,可請求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,等發現債務人另有財產時,再聲請強制執行,故讀者若被債權人發現另有財產者,隨時可能遭強制執行。
依《強制執行法》規定,社福津貼、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;另依《大法官會議解釋》、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,退休金等不得扣押、讓與或擔保,但因《勞動基準法》並無上述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相關規定,為避免退休金遭強制執行,建議讀者採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退休。
勿以個人名義存入
此外,社福津貼或保險金,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,僅指受請領者,為領取現金給付或補助權利而言,若救助給付已領取並存入金融機構,而轉換為對金
融機構之權利,即屬金錢債權請求權,該金錢債權既屬一般財產權,自得為強制執行標的。
所以讀者領取退休金後,建議不要以個人名義存入名下的金融機構,否則仍有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之風險。
轉貼自【蘋果日報】【記者張欽採訪整理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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讀者問:
我與丈夫離異,他三年前過世,沒有遺產只留下債務,銀行債務由兩個兒子處理完畢。至於私人債務部分,前夫的兄弟寄來一份沒有借據的帳務清單,要求我兒子負責,並附上一張財產協議書,要我兒子放棄對我前公公財產的繼承權。我前公公還在世,我的兒子日後真的不能繼承他的財產嗎?前夫兄弟有權這樣做嗎?
律師答:
《民法》關於繼承規定於二○○九年六月修法,由概括繼承主義改為限定繼承主義。依《民法》第一一四八條規定: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,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,負清償責任。」 換句話說,繼承的財產有多少就賠償多少,賠完了就不用再賠,並不會影響到後代繼承人個人的財產,也就是不會再發生「父債子還」的情況。
生前拋棄不具效力
讀者先生過世的時間若是在二○○九年六月之前,則其繼承人(兩個兒子)須概括繼承其債務;若在二○○九年六月之後,則繼承人只以繼承得到的財產為限度負清償責任,讀者的兒子並無義務以個人的財產負擔其父親的債務。
讀者前公公的財產繼承權部分,關於拋棄繼承的規定是以繼承人於繼承事實(即過世)發生、知道得繼承時起,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請。所以在繼承開始前預立財產協議書,放棄對財產的繼承權,並不生效力,讀者的兒子還是可繼承讀者前公公的財產。
轉貼自【蘋果日報】【記者劉志原採訪整理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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讀者問:
我幫朋友擔保房貸,朋友繳不出錢,房屋遭拍賣後還欠銀行一百萬元,他與銀行協商,銀行要我繼續當保證人,並說我若拒絕,協商案不會過,我只好再當保證人,請問銀行這樣強迫我,法律上是否有效?若朋友繳不出錢,銀行會扣我財產,我如何向朋友求償?
律師答:
讀者朋友房屋遭拍賣後,還欠銀行一百萬元,銀行要讀者繼續當協商還款方案的保證人,讀者當然可拒絕,因協商後的還債方式、利息等條件,可能比當初保證的內容更不利。 但讀者若拒絕繼續當保證人,銀行可能立刻就要追討一百萬元,因為畢竟讀者本來就是該筆房貸的保證人。 對讀者來說,是否繼續當保證人,會是兩難的選擇,但既然已同意續當保證人,在法律上當然有效,銀行沒有強迫的問題。
依法取得「代位權」
未來讀者的朋友若無力還債甚至跑路,銀行會轉向保證人要債,讀者若因此被查封房屋、扣財產或薪水,依據《民法》第七四九條規定:「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,於其清償之限度內,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。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。」
讀者若被扣了一百萬元用來清償債務,您就取得債權的「代位權」,你朋友本來欠銀行一百萬元,變成欠你一百萬元,讀者可向各地院民事庭提起「代
位請求清償借款」訴訟,要求朋友償還。
轉貼自【蘋果日報】【記者丁牧群採訪整理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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逾期、催收及呆帳紀錄,自清償之日起揭露三年,但呆帳紀錄最長不超過自轉銷之日起揭露五年。
破產宣告紀錄或清算裁定註記,自宣告日或裁定開始清算日起揭露十年。更生註記,自更生方案履行完畢日起註記四年,但最長不超逾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日起十年。
信用卡資料揭露期限,自停卡發生日起揭露五年。但款項未繳之強制停卡資料,未清償者,自停卡發生日起揭露七年;已清償者,自清償日起揭露六個月,但最長不超過自停卡發生日起七年。
信用卡戶帳款資料揭露期限,繳款資料自繳款截止日起揭露一年,催收及呆帳紀錄自清償之日起揭露六個月,但呆帳紀錄未清償者,自轉銷之日起揭露五年。
其他信用不良紀錄,自事實發生日起揭露五年。但其他法令或契約對於各該資料揭露利用期限另有規定或約定者,從其規定或約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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讀者問:
我哥哥在一九九六年間用我的名義買房子,後無力償還,房子被法拍,仍不足額一百一十萬元,我因此被強制執行扣薪,至今我每月仍持續扣薪,所以我的存款跟股票都安好。但我想請問,接下來我可用自己的名字買房買車嗎?會不會被強制執行而查封?如果我不按時還款下場會如何?
律師答:
依《民法》與《強制執行法》規定,債權人目前雖僅對讀者的薪資強制執行,但債權人仍可對讀者薪資以外的財產聲請強制執行,因此不建議讀者繼續以本人名義置產,以免將來財產有受強制執行的風險。 另讀者如未按時還款,債權人會對讀者薪資外的其它財產強制執行,如讀者其餘責任財產仍不足清償債務,法院會重新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,債權人可依此憑證,等讀者將來名下有財產時再行執行。
可聲請更生或清算
如讀者的債權人是金融機關,在此建議讀者依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」第一五一條的規定,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,或向法院、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。
如協商或調解成立且經法院裁定認可後,債務清償方案將發生《民法》上的和解效力,債權人僅得主張經清償方案變更後的債權額,而非協商前的債權額。如協商或調解不成立,讀者得逕向法院依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」聲請更生或清算。依上述程序處理,才是徹底解決債務的方法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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讀者問:
我是單親家庭的父親,十二年前我得了癌症,經電療後現在嘴不能吃、語言不清,只能靠鼻胃管灌食,以致身體不好無法工作,每月靠低收入戶補助及殘障補助過日子,先前積欠的卡債、銀行貸款都無法償還,請問我這些債務以後會不會連累到我的兩名子女?
律師答:
依照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》規定,讀者要先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這時最大債權銀行會通知其他債權銀行,一起參與協商,一旦協商成立,讀者須依照債務清償方案還錢。
無收入可選「清算」
若讀者提出協商請求超過三十天,銀行仍未開始協商,或協商程序超過九十天無法達成共識,讀者可逕向法院聲請「更生」或「清算」。
所謂「更生」,適用有固定收入來源、積欠債務未超過一千二百萬元者,債務人可用未來收入還款,避免薪資財產被查封拍賣,一旦履行更生方案完畢,就能免除債務責任。
「清算」程序則適用無固定收入者,聲請清算後將由法院出面,變賣債務人的財產償還債務,若法院最後裁定不免責,債務人還是得繼續還錢,直到法院裁定復權,債務人才能恢復正常人之生活。
萬一讀者在免除清償責任前死亡,雖然現在已改採全面限定繼承制,但建議讀者的子女屆時最好還是依《民法》規定,在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,或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就能避免繼承債務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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我的小女兒日前不幸往生,但她生前曾以我當保證人購買一輛汽車代步,如今女兒已經過世,我也拋棄對小女兒所有遺產的繼承權,請問我擔保小女兒購車的保證責任還存在嗎?銀行還會找我追討債務嗎?
律師答:
根據《民法》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,除法律另有規定,原則上繼承人從繼承開始時,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;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,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,負連帶責任。若擔憂或已得知被繼承人遺留的負債大於資產時,繼承人可依《民法》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,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。
然而保證債務不屬於可拋棄繼承的範圍。簡單來說,若僅是繼承女兒死後留下的一輛車輛,但不願代為繳清車輛剩餘的貸款,就可藉由拋棄繼承免除清償責任。當然,此舉也會喪失取得車輛所有權的資格。
可出售變現抵債
可是讀者在女兒生前,為女兒擔保買車所產生的保證債務,在女兒過世後,該筆債務不算是女兒的負債遺產,自然不能也無法被拋棄繼承,保證人仍須依《民法》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,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代為履行責任,債權人也可要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,包括清償或負擔損害賠償金等。
本案採取拋棄繼承並不適宜,畢竟車輛多少都有剩餘價值,經由出售變現抵償貸款,才可減少保證人的負擔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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